原告:白金玲,女,回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智厚,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139号。
注册号:1309001000551。
负责人:于洪玉。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金玲诉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厚,范思聪,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至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1986年1月份进入沧州市棉纺厂上班,为国营合同工,1991年调入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4年,后因生病单位给办理了退职,后身体恢复欲回公司继续上班,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目前正在落实职工身份及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1991年至2004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1月份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自2004年12月份开始,在社保局领取退职待遇,依照法律规定,自2004年11月份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退职证,2004年12月办的退职证。二、医保证,大约是退职之后给的医保证,原来没有医保证。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金玲于1986年1月份进入沧州市棉纺厂上班,为国营合同工,1991年调入被告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4年,后因生病由被告单位给办理了退职。现因被告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能落实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待遇,原告为此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原告自1991年至2004年退职期间,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承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自2004年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后,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金玲与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自1991年至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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