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某
毛勤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
朱新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白金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云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武,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副所长。(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白金某与被申请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白金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17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白金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白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申请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素萍、朱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遵玉
审判员:张端
审判员:黄君梅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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