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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明、杨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金明、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白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688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3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柳涧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行摩托车的原告白金明相撞,致使白金明受伤及摩托车拖带的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成立,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时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经交警队的事故科转交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柳涧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行摩托车的原告白金明相撞,致使白金明受伤及摩托车拖带的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金明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36014.03元。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3,壹人护理陆周4,营养期贰个月5,选择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蔚县邢氏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6512元。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叁个月2,壹人护理壹个月3,营养期贰个月。另查明,原告白金明和杨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蔚县贵富畜牧养殖场工作,月工资均为3300元。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白金明垫付医药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计算方式认可。
原告白金明、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明、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白金明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白金明的损失应包括:医药费360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0元/天×102天=11220元、护理费100元×42天=42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20×10%=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798×12×10%÷2=5879元,母亲9798×18×10%÷2=8818元,儿子9798×2×10%÷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伤残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药费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10元/天×90天=9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白金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和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8800元;剩余医疗费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64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修理费5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另原告白金明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50元,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以上白金明的损失共计96380元。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剩余部分(扣除赔付白金明880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1200元;剩余医疗费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54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杨某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50元,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20209元。另外,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白金明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在给付过程中从白金明的医疗费中扣除给付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80元(扣除支付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0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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