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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峰与孙金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金峰,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胜杰,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通,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金峰与被告孙金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胜杰、王吉仓,被告孙金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6时许,张聪电动三轮车沿浮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与永济路口南向西转弯进入逆行车道时,与沿浮阳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白金峰相撞,造成白金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8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白金峰车祸致多发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210日,护理期180-21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9000-1200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3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无需护理。
另查明,孙金通系新华东胜食品经销处经营业主,张聪是孙金通临时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在送货途中。
经本院核定,原告白金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416.66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29000元)。2、误工费为1500元/天÷30天×345天=17250元。3、护理费33093.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532元÷365天×89天×2人=20741.63元,出院后为42532元÷365天×(195天-89天)×1人=1235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5、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11年×22%=22026.8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91236.89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金通所雇用人员张聪在送货途中与原告白金峰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白金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金峰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张聪与被告孙金通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因此由被告孙金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追加张聪作为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妻林德荣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林德荣的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林德荣、白俊艳、白胜杰保险合同或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收入,故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白金峰提交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中已明确记载其住院78天,2014年1月3日9时至2014年4月14日9时临时医嘱为回家休养、回院治疗、自动出院,故本院认定住院期为7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已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需外购药品治疗,故对其外购药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此次事故中,张聪承担70%的责任,原告白金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金通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91236.89元×70%-已垫付29000元=10486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金通赔偿原告白金峰各项损失104865.8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白金峰负担986元,被告孙金通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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