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金岭,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哥(系原告哥哥),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濛,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住所地:青冈县中央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831470521P。
法定代表人:黄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金岭与被告徐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白金哥,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36124.26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徐濛驾驶的黑M×××××小型轿车将白金岭撞伤,白金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于本院。
徐濛未作答辩。
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基本情况是:2018年4月1日,徐濛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与路边行人白金岭相撞,致白金岭受伤。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金岭无责任”。徐濛驾驶的车辆黑M×××××在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6天。以上事实有青冈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例在卷予以证实,出庭原、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原告白金岭书面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白金岭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白金岭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被鉴定人白金岭的损伤双下肢肌力IV级属八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白金岭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被鉴定人白金岭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白金岭的伤情重新鉴定。因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适用法律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为236124.2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患者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为36017.8元;2、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病例,根据当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费为2600.00元;3、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按每天100.00元,主张营养费为6000.00元;4、护理费13210.46.00元(26天×153.61元×陪护2人+34天×153.61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153.61.00元,提供护理人员白金哥、孟凡艳身份证复印件二份;5、伤残赔偿金164496.00元,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16.00元×伤残系数30%×20年计算,提供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号复印件主张;6、鉴定交通费1000.00元,去绥化鉴定两次,提供交通费票据一份;7、鉴定费280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票据记载数额为27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以上各项数额合计为246124.2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原告诉请数额为236124.26元。
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数额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社保药物目录项下的有关费用,酌情赔付85%。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而不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信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合理支出,从青冈到绥化两次鉴定仅有一次为有效鉴定,应按照青冈到绥化的客车费用酌情赔付100.00元。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是2700.00元而不是2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原告该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赔付6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虽然提交的身份信息是城镇居民,但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收入的补偿,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否则应按照城镇平均工资标准或者农业收入损失进行计算。
综上,因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以外的请求数额及相应证据和请求数额计算的依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无异议的请求数额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017.8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3210.46元、伤残赔偿金16449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按鉴定费票据记载数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00元,以上合计请求数额确认为235524.2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金岭无责任。本案中,白金岭所受伤害系徐濛驾驶车辆撞伤所致,徐濛驾驶车辆在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金岭医疗费部分44617.80元(其中医疗费36017.8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该笔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金岭医疗费剩余部分34617.80元;白金岭各项损失总额235524.26元,扣除医疗费部分34617.8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200906.46元,由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906.46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552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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