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骞
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骞。
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骞与被告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骞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杰、被告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骞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鉴定完毕。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二个月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符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符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符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符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0477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12973.88元的70%即908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4550元(鉴定费)元的70%即3185元由被告符某某赔偿。被告符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60.70元,多支付107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符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白某骞人民币88483.02元,给付被告符某某人民币10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白某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行宫分理处,账号:04×××30;户名:符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白某骞负担118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符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符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符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符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0477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12973.88元的70%即908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4550元(鉴定费)元的70%即3185元由被告符某某赔偿。被告符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60.70元,多支付107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符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白某骞人民币88483.02元,给付被告符某某人民币10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白某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行宫分理处,账号:04×××30;户名:符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白某骞负担118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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