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某某与李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白迎桦、原审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0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白迎桦及委托代理人任士凯,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地邻,被告李某多年来经常抢种原告的土地,经原告多次找村里与被告协商仍未解决,后来被告李某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连续五年抢种原告1.2亩土地,并在2012年村书记主持丈量确认双方地界后仍强行毁坏原告已经播种的1.2亩土地,二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00元,并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现在经营的11亩(39垅)土地,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所在的第四小队实行抓阄制,被告当时抓到的是二号地的第一号地,因为一号地还有一块白浆地分不下去(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当时的第四小队领导与被告商量,把那块地多出的一口人的土地都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依然承包这11亩土地。被告的地邻冯永清将多出的6亩土地分给了原告,至此原、被告才成了地邻。被告从来没有抢种过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诉系无中生有;其次,如果按原告所说被告自2002年至今已抢种了12年,原告为何才争取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次,原告称多次找村里与被告协商也不是事实,只有在2014年春被告从大庆回桦南县时村书记孙武山和被告说过白某某家的地少了,让被告回来量地,由于被告给妻子看病没有时间。后来村上再未与被告联系。因此,被告现在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以来一直耕种的,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根本不存在抢种原告土地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某没有提出书面辩解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缺少口粮田,桦南县土龙镇永胜村委会将村民冯永清位于东洼子地块的土地抽出6亩分给原告家庭承包,另一侧与被告李某为地邻。2002年,原告发现土地缺少,就多次找村委会解决,但未果。后被告李某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某某经营,2012年,在原告将土地转包给刘某某时,被告王某某将刘某某所耕种的土地毁种4条垅,原告白某某退还给刘某某承包费6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300元(含2012年苗、化肥等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桦南县土龙山镇永胜村委会在村民冯永清位于东洼子地块里的土地中抽出6亩补分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享有该地块6亩土地的经营权。在诉讼期间,本院要求原、被告协同村委会一同丈量土地,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丈量,量地结果为:原告的土地应分宽度14.6米,实际宽度11.6米,宽度少了3米,作为原告地邻的被告李某的土地应分宽度为22.3米,实际宽度为25.6米,宽度多出3.3米。该丈量结果村委会盖章确认。对此丈量结果,被告以其本人没有到场参加丈量为由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决定进行现场勘验,再次进行丈量,但被告一直没有从外地返回,致使勘验无法进行,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2014年10月28日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的丈量结果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缺失的土地被被告李某经营,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李某关于其土地多,是因为分地时所分到的是白浆地,地力不好,村委会就多给分了一口人土地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而被告陈述的当时村委会参与分地的人员4人中已经有3人故去,另外一个为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孙武山,经本院调查,孙武山亦表示对多给被告李某一口人土地的情况并不知道,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关于争议地块尹成禄承包8年,刘某某承包1年,尹成禄承包时发现地不够数就降价的自述,确认该地缺失时间应为2004年,原告的损失应当从2004年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参照证人刘某某证实的价格计算(因地数不够,原告给刘某某退回650元)。因有证据显示原告持续主张权利,加之被告迁居外地,有原告主张权利不能的情况存在,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某某经营该争议土地,是从被告李某处承包的,其经营争议土地的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诉其豁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停止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白某某位于永胜村东洼子地块的土地1.2亩;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白某某1.2亩土地的经济损失7150元(自2004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白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土地台账、东洼子地块示意图及土地丈量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白某某实际耕种土地比应分土地少3米,地邻李某比应分土地多3.3米,可以推定李某耕种了应属于白某某的土地,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称其因分到白浆地,与村领导协商后多分给其部分土地的上诉理由,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白某某在得知土地受到侵害后,持续主张权利,且李某迁居外地,联系不便,故白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蒋婧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