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任主任。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与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就农村面貌改造提升村工程按照协议内容进行施工,并就违约责任及利率进行了约定。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宁庄某面貌改造提升村工程系原告白某某自己施工,其行为属于白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原任村委会主任及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等就新增花砖地面、厕所维修、院墙抹灰、花池、树池、现浇主路南侧砼路面、最南侧附街铺设花砖便道、主路北侧砼路面及路面变更、浇筑路灯基础及铺设电缆工程、砌筑院墙修污水井及挡墙工程、修建西面池塘、修建主路北侧排水沟工程、主路南侧附街铺设花砖便道、主路北侧附街铺设花砖便道、主街铺设花砖便道、修建主路南侧排水沟工程、修建南北方向排水沟及过路管道工程、铺设西面池塘内砼地转、安装防护栏杆等工程、零星工程洽商、花砖便道修复等十六项工程分别签订了分项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方村委班子成员就十六项分项工程的签证内容进行了现场签证,原告按照签证内容就十六项分项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26日,双方就宁庄农村面貌改造提升村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十六项分项工程分别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施工的十六项分项工程的施工材料的认价表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算书,确认工程造价款3361009.55元,自原告为被告施工至工程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分期共给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尚欠255100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现场签证单、材料认价表、工程量及洽商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预算书、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面貌改造提升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已经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该报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自2014年9月28日工程被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551009.55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8元,由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白某某已垫付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白某某10000元,被告乐某某乐某镇宁庄某村民委员会给付乐某某人民法院17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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