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代振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凯,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0979520-6。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李新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薛效芳,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
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代振声、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代振声,被告衡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李新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代振声,被告衡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李新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衡德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8公里处,与由南向北驶入公路的白丙恩无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白丙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与白丙恩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苏某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衡运集团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代振声系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白丙恩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993.78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白丙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是2400元,支付车损公估费200元。死者白丙恩现有近亲属白某某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白丙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3795.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5993.7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苏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代振声主张苏某某系其雇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也未到庭,故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苏某某、代振声应连带赔偿。结合被告代振声和被告运输集团之间的合同,可以认定作为车辆的承包权人、受益人,代振声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苏某某、代振声应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6173.5元(209969元-33795.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938元、车辆损失费400元(2400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78711.5元的50%即89356元,被告苏某某先前已给付20000元,故被告苏某某、代振声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356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11599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某某、代振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356元(89356元-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苏某某、代振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占群 审判员 刘宗杨 审判员 王凤娇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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