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微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新
吴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微,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新,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吴思,系被告李某新之妻,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
代表人臧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智华,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微与被告李某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微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李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张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微诉称,2013年3月4日13时25分许,李某新驾驶京P053J9号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KM+900M处,违反超车规定,与同方向由白君龙驾驶的冀HM257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君龙及白微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3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某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君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微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3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112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2240.00元(112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1200.00元(112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50200.00元(502天,每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0.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69176.42元。
被告李某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新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划分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事故比例赔偿。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白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李某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白君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白微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白微因车祸致1、右胫骨骨折;2、右膝部、右踝部软组织裂伤;3、右颞部、右肘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神经反应症等伤情共住院治疗112天。
证据3、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白微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约需6000.00元。
证据4、医疗费单据4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白微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376.42元。
证据5、隆化县兴伟五金装饰建材店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白微误工费每天100.00元。
证据6、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白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02天。
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被告李某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白微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白微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此证据的内容只是对二次手术费的估测,不准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微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剔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此证据合法有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微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白君龙驾驶的冀HM257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微受伤,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君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微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微要求被告李某新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微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庭审中双方达成保护180天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0元;原告白微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和70%,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应由被告李某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98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3951.50元[(按损失36376.42元+5600.00元+2240.00元-10000.00元)×70%计算]。
二、被告李某新赔偿原告白微鉴定费560.00元[(按损失800.00元×7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3.53元,由原告白某负担873.53元,被告李某新负担281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白君龙驾驶的冀HM257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微受伤,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君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微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微要求被告李某新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微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庭审中双方达成保护180天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0元;原告白微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和70%,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应由被告李某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98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3951.50元[(按损失36376.42元+5600.00元+2240.00元-10000.00元)×70%计算]。
二、被告李某新赔偿原告白微鉴定费560.00元[(按损失800.00元×7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3.53元,由原告白某负担873.53元,被告李某新负担281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振宇
审判员:程艳
书记员: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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