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兵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玲与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山、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玲娘家的房院位于石家庄市××区××村××岸街××号,与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的房院系东西邻居,被告居东。原告白某玲娘家房院内有北屋五间,北屋东侧有石窑两间,石窑已经坍塌,2016年冬天白某玲在修缮石窑时,与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发生纠纷。
庭审时,原告白某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3月6日河北省鹿泉市公证处(2013)鹿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白某玲因继承被继承人段锁廷的遗产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向河北省鹿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段锁廷系白某玲之母,段锁廷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五日死亡,段锁廷的丈夫白根书、儿子白海增、父母姓名不详,白根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白海增于一九九二年因病死亡;段锁廷的父母均先于段锁廷死亡,时间不详,白海增生前未婚无子女。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段锁廷的遗产应由其丈夫白根书、女儿白某玲、儿子白海增及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段锁廷的父母及儿子白海增、丈夫白根书均先于段锁廷死亡,故被继承人段锁廷的遗产由白某玲继承;
二、获集建(88)字第××号土地证。证明1988年12月28日段锁廷拥有的宅基地。载明宅基地东西长27.6米,南北宽12.1米。
三、照片两张。现在房屋的现状。
针对原告白某玲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的原告的住房是否在宅基地的范围内无法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两张照片,争议的地方是在院外,所以现在争议的地方属于空地范围。
庭审时,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白某、段某出庭作证。马某证明大概在2001年前后白某玲的母亲段锁廷借了白某某1000元钱,后来还不了钱,就用北房东边的厨房抵顶了借款,白某某准备用这块地方盖车库,马某当时是经办人,当时没有立手续。白某当时是书记、段某当时是村长,证明马某当时办完以上的事后给大队汇报的,情况属实,双方没有意见。
原告白某玲对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证言证明的不是事实,借钱应当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白某玲母亲段锁廷已经去世,对于证人的说法无法对证,不是事实,马某是原告母亲借钱的经办人,三个证人均说2001、2002年发生事,为什么至今15年之久没有盖上车库,足以证明三个证人证言是假的,法律有明确规定,涉及到土地变更问题,必须有政府批准的文件,既没有手续又没有批准文件,这件事不存在。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位于石家庄市××区××村××岸街××号的房院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获集建(88)字第032-070号,归段锁廷所有,段锁廷死亡后,其遗产应当归继承人原告白某玲依法继承,故原告白某玲对以上诉争的房院享有所有权,现房院内北屋东侧的石窑坍塌,白某玲进行修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提出的2001年段锁廷拖欠其借款还不了,用北屋东侧的石窑抵顶借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玲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白鹿泉村环岸街21号房院内(宅基地东西长27.6米,南北宽12.1米)建设施工,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白某某(又名白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书记员:李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