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耿建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冬娟,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福利厂委托代理人耿冬娟、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于2013年6月底在福利厂工作,原告白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9月,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休息日、节假日工资报酬等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6年9月9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赞劳仲审字[201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押金票、2016年9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赞劳仲审字[201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利厂的情况说明、工会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光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福利厂对白某某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押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押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理由是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必经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提是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所涉及到的内容,而原告所提到的押金票在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提起,在法院追加没有法律依据。
白某某对福利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情况说明上只有被告行政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违反规章制度及相关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2、通知书上只有赞皇县社会福利厂工会委员会公章,没有工会委员会负责人及所有人签字,该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使用。3、被告提供的光盘,没有原告参与的事实,该光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4、通知书上只有被告公司签字,没有制作通知书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使用。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赞皇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的,而并非是被告所述2016年10月18日。事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并非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被告违法在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扣原告押金,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依法解除的,其通知书不符合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5、邮寄回执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
一、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争议及失业保险金争议应另行解决。二、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底白某某到福利厂上班,至2016年5月停工,福利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白某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经济补偿金,原告白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其处工作,福利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利厂主张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因福利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白某某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白某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福利厂应支付白某某经济补偿金:2800元×3月=8400元。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报酬,白某某不能提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事实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奖金津贴,白某某不能提供奖金津贴事实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六、押金未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支付原告白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4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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