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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英民与杨某、张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英民
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
葛秀娟(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某某

原告白英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秀娟,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宾县。
被告张某某,住宾县。
原告白英民与被告杨某、张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英民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0日白英民申请司法鉴定,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葛秀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英民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安装、加工费102,938.30元,索款交通费1,000元,第二次开庭后因该案鉴定已作出明确价格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103,938.30元变更为50,754元(其中索款损失1,000元,工程款49,754元。
其中彩钢工程总造价包含人工费是20,434.23元,铝塑铝的钢窗是面积440.206平米,单价是207.45元,总价款是91,320.73元,合计111,754.96,扣除已付的62,000元)。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理由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需要建一所老年公寓,2014年5月19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铝塑铝双玻璃型材安装、加工合同,每平方米300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完工时,加工安装费共计164,938.3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预付款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门窗加工安装,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7月5日给原告汇款60,000元,剩余加工安装费102,938.30元,被告未支付。
合同约定“订货先交50%的预付款,门窗送到卸车前付30%窗款,玻璃送到卸车前付清余款,如不按约定付款塑钢厂有权把窗套和玻璃接回厂”。
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家加工安装窗户是事实,但到现在也没有完工,原告加工半道就扔那不管了,所以现在也没有结算,按着合同面积完成了百分之九十的工作量,套子干完了,玻璃没上,拉手上了一半,都是次品,纱窗没上,被告催原告上玻璃,原告几次推托不来给安装,后来被告又另找他人给安装的玻璃,原告工人把压条上一半,后来又给起走了,订的拉手都是十二块钱黄色的,但是原告给上的都是五块钱的白色的,原告把条子起走后一直也没来人,也没来算账,已经给付原告62,000元的货款,已不欠原告钱了,如果算账原告还得欠被告钱,合同约定是51,800元,后来又加面积了,但是具体没有测量,也没结算,现在被告同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盖了三幢房子是老年公寓,正房三层楼,两侧厢房是二层楼,原告做的窗户套,彩钢原告也做了一部分,不知道具体的面积。
现在只同意给付原告的铝塑铝钢窗面积421平方米,每平米180元的金额,因为原告只是作的四框,没有安玻璃,剩下的部分是被告另找施工单位加工完成的。
彩钢面积是335平方米,同意每平按14.5元给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白英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白英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昊天门窗厂与被告杨某签订的铝塑铝门窗合同书,加工、安装明细,彩钢板加工、安装明细单,用以证明:1、原告给被告加工铝塑铝门窗的事实,铝塑铝门窗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2、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工程面积458.24平方米,每平米300元,共计总造价137,472.00元;彩钢板料及配件、人工费20,416元;纱窗7,050元。
共计:164,938.30元。
证据A2、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6月14日、7月5日被告分别付款30,000元,共付60,000元;结婚证、王丽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工程的数量,并继续按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外的义务。
2、原告与王丽田系夫妻关系。
3、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
证据A3、崔东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雇佣崔东给被告安装彩钢板,支付人工费5,500元。
证据A4、加油票据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加工、安装费的索款损失。
证据A5、生产安装通知单(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7月23日、8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的件数及时间,6月14日安装件数是50件,7月23日是31件,8月1日是41件,一共是122件。
证据A6、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海造鉴字2015第004号司法鉴定程序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该结论载明原告安装的铝塑铝窗的工程量440.206平米,工程单价是每平米207.45元,总造价是91,320.73元。
彩钢楼盖面积是335.838平米,总价款20,434.23元。
两项合计总造价款111,754.96元。
未完成的铝塑铝安装工程单价是每平92.54元,总价款40,741.07元,该项包含玻璃338.25平米及压条、拉手的安装。
证明鉴定花去费用5,000元。
杨某对白英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的尺寸有异议,实际加工的窗户与测量的尺寸不符,每个窗户都小了,有的差十来公分,原告偷工减料了,这些活都干了,但面积与实际不符,面积小了,米数不对,按约定套子壁薄了,对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A2无异议,是原告提供的他爱人的账号;对证据A3质证认为不认识崔东,不知道,也没经手;对证据A4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个事,没完工都耽误被告的损失了;对证据A5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个事,去的时候不固定,被告也没具体记载,就是完工验收,窗户确实是安装完了,具体多少不知道,因为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彩钢部分面积无异议,但是单价双方口头约定是每平米14.5元,窗户被告测量是421平方米,鉴定结论上是440平方米,被告同意按421平方米,每平米180元计算。
关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因原告没有完工,是原告违约。
本院确认:证据A2,经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1,经杨某质证除对明细的尺寸有异议,认为实际加工的窗户尺寸与测量的不符,每个窗户都小了,白英民偷工减料,这些活都干了,但米数不对,按约定套子壁薄了之外,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他均无异议,杨某异议理由无相应证据佐证不成立,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3,对彩钢的人工费已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证明不了系向杨某索款产生的交通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5,经现场测量,实际白英民给杨某安装121件窗户,对121件窗户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6,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杨某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英民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发生争执,致合同未全部履行。
杨某应按白英民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
张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所欠工程款系家庭经营老年公寓所产生,张某某与杨某应共同承担。
白英民主张索款交通费1,0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向杨某索款产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白英民工程款49,754.96元[其中铝塑铝的钢窗款91,320.73元(440.206平方米×207.45元/平方米)+彩钢工程款(包含人工费)20,434.23元-已付62,000元];
二、原告白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退还原告白英民1,309元,收取1,069元,保全费17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白英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英民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发生争执,致合同未全部履行。
杨某应按白英民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
张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所欠工程款系家庭经营老年公寓所产生,张某某与杨某应共同承担。
白英民主张索款交通费1,0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向杨某索款产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白英民工程款49,754.96元[其中铝塑铝的钢窗款91,320.73元(440.206平方米×207.45元/平方米)+彩钢工程款(包含人工费)20,434.23元-已付62,000元];
二、原告白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退还原告白英民1,309元,收取1,069元,保全费17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白英民。

审判长:何力民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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