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郝某某
毕某某
王圳斌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王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
法定代理人白利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冯村镇,系陕AE967X号捷达牌小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王圳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英村。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
负责人李宁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郝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利斌及原告郝某某、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圳斌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毕某某驾驶其租赁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的陕AE967X号捷达牌小轿车,由靖边县宁条梁镇驶往榆林市途中,行至307线1067KM+400M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左转弯下公路由原告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郝某某、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复查,经诊断:原告郝某某为头部外伤;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928元;原告白某某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73元。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J101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现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日常生活能力下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人民币。二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时支付交通费6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且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二原告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5天X80元X2人)、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为415元(5天X83元)、原告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0056元(5028X20X10%),以上各项计11271元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01元、原告白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5天X30元X2人)、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5天X20元X2人),共计10401元,应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401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毕某某承担70%即280.7元,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另外,被告毕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在执行时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白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白某某后续治疗费共计10401元,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毕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80.7元。
二、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原告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271元。
三、由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白某某交通费、鉴定费2388元。(被告毕某某已付原告500元在执行时扣减)。
四、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且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二原告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5天X80元X2人)、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为415元(5天X83元)、原告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0056元(5028X20X10%),以上各项计11271元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01元、原告白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5天X30元X2人)、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5天X20元X2人),共计10401元,应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401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毕某某承担70%即280.7元,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另外,被告毕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在执行时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白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白某某后续治疗费共计10401元,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毕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80.7元。
二、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原告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271元。
三、由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白某某交通费、鉴定费2388元。(被告毕某某已付原告500元在执行时扣减)。
四、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勃
审判员:郑琰丰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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