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常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高英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常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城冯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旧城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王振飞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振飞、被告常正、王免、王秋峰、白小磊、白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飞、王兔、王秋峰、白小磊、白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常海波系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夺车主,该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国任保险辩称,依法核实被告常正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案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常正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常海波辩称,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临时医嘱、住院病历及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常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城冯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旧城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王免、王秋峰、白小磊、白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飞、王免、王秋峰、白小磊、白某某无责任。被告常海波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7月2日出院,住院13天。因本事故给原告白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2.15元,原告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及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情况,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体温测量单,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2天,应扣相应费用,三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票据中120元救护车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39.85元;2、误工费14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22元,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计算住院13天加出院10天共计23天,为此原告提交安新县凯达淋膜棚被厂营业执照、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对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但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3天计算3400∕月÷30天×13天;3、护理费14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30元,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计算住院13天加出院后10天,共计2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秋纺,原告提交王秋纺身份证、结婚证及任丘市永鑫机毡厂营业执照、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对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但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13天计算3300元∕月÷30天×13天;4、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3天;5、营养费650元,原告提交的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故按每天50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3天,50元∕天×13天;6、交通费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58.15元,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一张,记载救护车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1438.15元交通费未提交先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并提交保定法医医院关于白某某的酒精浓度化验票据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正、常海波、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被告常正、常海波、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65.15元(医疗费1192.15元+误工费1473元+护理费1430+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20元),本案中被告常正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与本院审理的(2018)冀0628民初1333号、(2018)冀0628民初1334号、(2018)冀0628民初1335号案件系同一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秋峰、白某某、王振飞、白小磊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王秋峰5116.55元、白某某3142.15元、王振飞5181.98元、白小磊5298.3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赔偿限额,故应按16.77%比例赔偿白某某1677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73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023元),剩余的1465.1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65.15元;二、驳回原告白小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常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