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杰,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及欠款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请求不同意,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某某的丈夫李万海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虽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5%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但因借款利息并未实际给付,且原告自愿放弃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的利息约定,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调查及辩论阶段提出的借款利息已经按月息5%全部现金给付原告,且该笔借款经原告同意,已经以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将债务转移给他人的抗辩理由,因与被告在庭审答辩阶段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且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梅
书记员: 张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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