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松松、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松松、钱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22时,海玉岩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和庄路段时,与右侧树木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后经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确定本案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答辩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该保单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特别约定部分第三条明确载明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保险理赔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答辩人也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涉案事故车辆存在驾驶人肇事逃逸情节,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首先,海玉岩驾驶事故车辆于2018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与树木相撞,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后,海玉岩弃车逃逸,海玉岩负全部责任。造成被答辩人车辆损坏是海玉岩造成的,应由海玉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8条,事故发生后海玉岩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其父海德彬向答辩人及交警机关作出虚假陈述,致使海玉岩当时驾车状态无法查明,海玉岩的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答辩人有权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3779.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保险单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被告在开庭前已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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