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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四作业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宋兰梅出具证明,同意转包给刘畅,刘畅与李某签订转租协议”的事实错误。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水田的实际种植人及控制人为计建辉,所谓的转让行为,并没有计建辉出具认可的书证材料佐证,且仅就宋兰梅出具的内容明确表述“2016年土地承包费上交,管理及收获是作业站负责”,并未说明由刘畅负责,耿未授权刘畅另行转租的权利。由此可以确定,计建辉以形式上的转租水田行为,以期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二、案涉水田作为农垦实际租种情况,任何转租行为,常理上需要交纳转租费用,从宋兰梅与刘畅、刘畅与李某之间的转租看,刘畅、李某均未支付认可对价,属于无偿取得,由此也不难判断,根本无实际转租行为。三、李某在庭审调查中,反复提及计建辉与第四作业站、银行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人与计建辉无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代表的是作业站,故李某不是利害关系人。四、一审认定“李某实际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并交纳承包费进行种植”的事实错误。白某经了解,计建辉在2016年为种植案涉水田,实际在黑龙江省××县××镇个体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了农资商品。计建辉雇佣长工的日常生活食品,也是由计建辉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以下简称二九一农场)当年赊欠的,故计建辉实际购买农资、种植水田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采信计建辉的视频及录音证据,不但剥夺了白某的质证权,并且计建辉的主张也无证据证实。五、案涉民事裁定书,在执行时,不但有存放晒场的公示证实案涉水稻系计建辉所有,而且在负责管理的工人也是由计建辉的父亲组织并支付报酬。在执行中计建辉从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说明计建辉是案涉水田的实际种植人及案涉水稻的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辩称,一、案涉水田与计建辉无关,地上作物也非计建辉种植,而是李某种植。衡量地上作物系何人种植,需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种植人要有权在该土地上种植。根据二九一农场土地对外发包情况,种植权要么直接基于与发包人的土地承包关系,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要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处获得种植权利。本案案涉水田在2016年度承包经营权人已从宋兰梅变为刘畅,案涉水田与宋兰梅、计建辉已无关联,白某不能依据之前年度案涉水田为宋兰梅、计建辉承包经营、实际种植而推定2016年仍为宋兰梅承包经营及计建辉实际种植,因承包人刘畅在外地无法种植,刘畅父亲刘发学因家庭原因无资金、精力种植土地,李某经与刘畅、刘发学协商,签订租种协议,从刘畅处取得了种植案涉水田的权利;二是从对种植土地投入资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支付土地承包费用、进行田间管理、作物收割等方面衡量。根据李某提供的各项费用支出证据、土地承包费交纳证据、法院调查笔录、收割费用收条等,均可证明计建辉、计书臣无钱种植案涉水田,是李某实际投入上述资金,并在2016年9月末水稻达到收获条件时雇人收割。案涉水稻是在2016年10月9日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早已开始收割,不管是原承包经营权人、实际种植人宋兰梅、计建辉,还是现承包经营权人刘畅都未对李某的收割行为提出过异议,假设案涉水田实际种植人为计建辉,在李某雇佣工人来收割水稻时,计建辉及其父计书臣能不提出异议?其原因是李某是自己出资实际种植案涉水田,李某没有义务为他人垫付任何费用,白某坚持主张案涉水田由计建辉实际种植与案件事实不符。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白某主张计建辉实际种植案涉水田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白某虽主张案涉水田由计建辉实际种植,所提供的证据无一能直接证明案涉水田是由计建辉实际种植,均是主观推定,相反,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李某实际种植了案涉水田,且获得了土地承包权人的认可,计建辉本人也证实,案涉水田是李某种植,计建辉的父亲计书臣在2016年10月9日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在调查笔录中就已明确说明,计建辉、计书臣没有实际种植案涉水田,是李某种植,白某以计书臣签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主张案涉水稻为计建辉所有有违客观事实。三、白某主张计建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不能成立。本案白某一直主张案涉水田由宋兰梅变更为刘畅是宋兰梅、计建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白某对计建辉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间,均在土地承包已经变更为刘畅之后,不存在白某所主张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只是白某的主观猜测,无任何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李某基于宋兰梅、计建辉与刘发学之间的抵债行为及刘畅为合法案涉水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信而投入资金、承包费用实际种植案涉水田,李某无任何过错,案涉水稻所有权归属于李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白某的上诉请求。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对李某存放在二九一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四作业站约152.86吨水稻变卖款458,600元执行,将该款返还给李某;案件受理费由白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与计建辉、宋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某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计建辉、宋兰梅在二九一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四作业站收获水稻180吨。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8103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水稻予以保全。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8103民初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水稻一年,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李某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异议,同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81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的异议申请。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案涉水田在2016年之前,是宋兰梅签订承包合同进行种植。2016年3月1日,宋兰梅出具证明,基本内容“宋兰梅2015年承包二九一农场四作业站8号地水田465亩,2016年同意转包刘畅,合同由刘畅签订。2016年土地承包费上交,管理及收获是作业站负责。”2016年4月30日,刘畅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一分公司)签订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种植过程中,刘畅与李某签订转租协议,李某租种一年。李某实际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并交纳承包费进行种植。李某出示计建辉的视频、录音中,计建辉明确说明2016年在第四作业站没有种植土地。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正确。保全、查封计建辉、宋兰梅的水稻,应以计建辉、宋兰梅是否签订案涉水田合同、是否投入种植案涉水田资金为依据。宋兰梅的证明中证实2016年同意转包给刘畅,视频中计建辉明确说明2016年未种植案涉水田,白某也未提供计建辉、宋兰梅投入种植案涉水田费用的证据,故白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案涉水田实际是刘畅与二九一分公司签订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刘畅转租给李某,李某投入资金进行种植,并非计建辉、宋兰梅种植。李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四作业站8-6号地水田收获的水稻属原告李某所有,该水稻变卖价款458,600元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白某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集贤县佰禾农资升昌镇第二经销处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经销处业主李某处)及李某书面证人证言,意证明:2016年4月23日,计建辉和另外两人前往李某经营的农资店购买云生牌化肥330袋、氯化钾27袋,能够证明计建辉在二九一农场种植有数十公顷水稻田,因计建辉当时未付款,就出具欠条,并有冯希涛和徐伟进行担保,计建辉一并签名。李某对销售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人的陈述是否属实,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否则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并且销售单据上的签名有三个人,不只有计建辉一人签名。即使真实存在化肥的买卖,是否是计建辉本人在二九一农场种植案涉水田而购买还是其他人购买,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白某想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商品销售明细表(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2016年3月17日,计建辉为在二九一农场种植水稻购买育苗用大秧剂六十袋,当时未付款,所以留有欠据。李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单据本身并不能证明计建辉在二九一农场种植案涉水田这一事实。三、证人佟兆军出庭作证,意证明:商品销售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在2016年3月17日,计建辉为在二九一农场种植水稻购买育苗用大秧剂六十袋,当时未付款,留有欠据,证人可说明当时实际情况。白某认为证人清楚的描述了2016年3月17日计建辉购买水稻种植使用的壮秧剂,并用于案涉水田的耕种,进而证明案涉水稻应当属于计建辉所有,而非李某耕种所得。李某对计建辉在证人处购买大秧剂,证人并不能证实当时计建辉已对案涉水田进行种植,而是证人自己按照往年土地种植的情况进行的推定,证人对2016年度案涉水田实际承包情况不清楚,故证人无法证明计建辉购买的大秧剂用于案涉水田的种植,不应采信该证据。四、白某依法申请调取的一审法院执行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录像2段,照片1张),意证明:计建辉在二九一农场种植水稻数十公顷,收获后的水稻在晒场存放并被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亦能证实计建辉将在二九一农场种植的数十公顷水稻收获后存放在晒场,有计建辉的父亲计书臣接受法庭询问时的视听资料回答问题的记录,并有晒场张贴的公告记载计建辉为25号。李某有异议,认为在该视频中,计建辉父亲计书臣明确说明案涉水田不是计建辉种植,系连队种植及管理,故该视频反而能证明李某的主张。在晒场张贴的表,是现场管理人员自行制作,根本不是公示,就为何还写计建辉的名字,李某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已予以详细的解释。五、2016年10月9日法庭调查笔录一份,意证明:计建辉在二九一农场种植水稻数十公顷,收获后的水稻在晒场存放并被一审法院予以查封。查封当时李某以该作业站站长的身份接受调查询问,李某当时未对执行进行说明,也未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在三个月之后,另行伪造有关土地经营权转承包合同及相关票据,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与事实不符。李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查封当时李某在现场,也已提出了异议,且在2016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查封异议。在2016年11月3日法院是以笔录的形式驳回李某的异议,但未出具书面裁定。李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出具书面裁定,在裁定驳回之后,李某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故李某从未放弃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法庭辩论终结后,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依职权依法对刘发学进行调查,主要内容为:2015年底,刘发学因计建辉欠其百万余元欠款未还,经与案涉水田合同签订人宋兰梅及实际种植人计建辉协商,二人同意将案涉水田转让给刘发学抵顶欠款,刘发学之子刘畅与二九一分公司签订了2016年承包协议。另因2016年刘发学妻子患尿毒症需每周透析三次,导致刘发学无力经营,于同年3月与李某签订《转租协议》,将案涉水田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向二九一农场交纳了案涉水田承包费。2017年,刘发学将案涉水田另发包他人。白某对刘发学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计建辉、宋兰梅将案涉水田经营权转让给刘发学不真实,且刘畅与李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在前,与二九一分公司的承包协议在后,刘畅无权转包案涉水田。李某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因李某有异议,且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欠据上的欠款人签字有三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实该化肥用于案涉水田,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因李某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大秧剂用于案涉水田,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因计建辉的父亲计书臣明确说明案涉水田系由连队投资种植及管理,对白某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李某无异议,白某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计建辉父亲计书臣在接受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水稻时明确说明案涉水田2016年之前系计建辉以宋兰梅名义实际种植,但2016年案涉水田系连队出资种植及管理,而非计建辉种植经营。另查明,案涉水田系刘发学2015年底以债务抵顶的方式从计建辉、宋兰梅处受让取得,刘发学知晓并认可李某承包经营案涉水田及交纳承包费之事实。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水田2016年实际经营权人如何认定。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案涉水田系2015年底刘发学以其子刘畅名义从宋兰梅、计建辉处受让取得,作为案涉水田的新的承包权人刘发学有权以其子刘畅的名义在2016年将案涉水田转包给李某,从一审李某举示的与刘畅签订的案涉水田《转租协议》及李某交纳案涉水田2016年承包费票据以及李某购买种子、化肥、农药之事实,并结合计建辉关于2016年未耕种案涉水田的视频证据和宋兰梅出具的书证以及计建辉父亲计书臣关于案涉水田投资及管理之陈述,足以证实2016年案涉水田的经营权人系李某而非计建辉,故白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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