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胜国
李红某
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崔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钟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购销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华、涂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与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万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其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上诉人在安装后已使用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万洋公司亦履行了保修义务,上诉人以一直在调试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缺乏理据。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主张变频供水系统及三楼排风系统均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该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就质量、价款等没有约定,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就该工程价款的请求亦未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对该部分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与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万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其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上诉人在安装后已使用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万洋公司亦履行了保修义务,上诉人以一直在调试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缺乏理据。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主张变频供水系统及三楼排风系统均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该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就质量、价款等没有约定,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就该工程价款的请求亦未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对该部分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白胜国、李红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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