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老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白老某。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县白团乡东壁阳城村1区0546号。
被告张某某。
系肇事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龙小区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白老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小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龙化道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白小亮所驾驶冀F×××××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F×××××号货车受损,白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小亮无责任。
原告为冀F×××××号货车车主。
事故后原告修车花费2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8717元。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资格及从业资质,行驶资质及营运资质,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小亮、张家岐无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321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但没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采纳。
施救费4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150张,有的票据连号,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8217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老某各项损失28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小亮、张家岐无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321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但没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采纳。
施救费4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150张,有的票据连号,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8217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老某各项损失28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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