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全会。
被告何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霍全会、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霍全会、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霍全会驾驶被告何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东耒马台三街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白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全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左侧桡神经损伤;4、弥漫性腹膜炎;5、左肺下叶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7、脾损伤。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需要二次去除内固定。费用8000-12000元”。原告白某某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6894.99元(其中被告霍全会垫付20000元)。
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邯郸市邯郸县,2005年9月5日,户籍变更为邯郸市丛台区世纪路派出所高开区东耒马台二街432号。
再查明,被告霍全会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何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9日14:3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14:29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霍全会将原告白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白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霍全会与何某连带赔偿。原告住院45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45天×50元)。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日”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记载及原告提交的邯郸市悦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张卫青、李春燕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19250元(3500元/月÷30天×45天+3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提交邯郸市丛台区安康大药房邯郸县分店票据一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因该票据显示付款单位为刘露,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原告户籍地为邯郸市邯郸县,2005年9月5日户籍变更为邯郸市丛台区世纪路派出所高开区东耒马台二街432号。该区域现已属于邯郸市主城区范围。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547元(22580元/年×(20-12)年×23%)。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6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交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取证票据2张,主张医疗费10元,因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141.99元(医疗费568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250元、残疾赔偿金415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197元。因被告霍全会已垫付20000元,故超出部分60944.99元(56894.99元+2250+1800元+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44.99元,向被告霍全会支付垫付20000元。被告霍全会、何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4197元,共计8419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40944.99元;赔偿赔偿霍全会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三、被告霍全会、何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被告霍全会承担3151元,原告白某某承担32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霍全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人民陪审员 连 波
书记员:宋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