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东竹昌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范建国、武安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润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国、武安润达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1时许,范建国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时与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范建国、武安润达物流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1时许,范建国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安市西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北西庄与武安市南西庄交叉口在超车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50555.23元,交通费10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需加强营养。2017年6月20日,原告白某某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3000元、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白某某系武安市旷达经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晓龙和儿媳邢小女护理,护理人员李晓龙系河北文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儿媳邢小女系武安市福佰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250元,原告白某某与护理人员李晓龙、邢小女均为城镇居民。
被告范建国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武安润达物流公司,被告范建国系被告武安润达物流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建国为原告垫付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武安市旷达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文德物流有限公司和武安市福佰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范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建国应按责赔偿。因被告范建国系被告武安润达物流公司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武安润达物流公司应承担被告范建国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安润达物流公司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0555.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4950元)、营养费1980元(99天×20元=1980元)、误工费16500元【按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000元/月÷30天×165天)=16500元】、护理费19395元【按护理人员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3150元/月÷30天×99天)+(2250元/月÷30天×120天)=1939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共计167978.23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6893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白某某1068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61085.23元,由于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被告范建国在本次事故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即42759.66元(61085.23元×70%=42759.66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范建国、武安润达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893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范建国垫付款1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2759.66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范建国、被告武安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武安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原告白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欢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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