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本村。系被告妻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梅、杨金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61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时于2017年6月28日11时45分,原告白某某驾驶“木兰”牌电动三轮车(载乘王辰旸)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龙虎庄乡瓦屋辛庄村街里小康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金蛙”牌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金蛙”牌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陈彦章相撞,造成白某某、陈彦章、王辰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07月28日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海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彦章、王辰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经济损失赔偿与被告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李海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也不合理。1、就本案事故虽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无牌无年检的车辆,但只是被告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责任,该违法行为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为正常行使,是原告突然从路北上道左转弯,没有躲避被告直行的车辆,违背了交通安全法关于拐弯让直行的规定,且原告超速行驶,致使被告躲避原告车辆至道路最南端,原告的车辆还是撞在了被告车辆的右方,是原告撞击了被告车辆且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没有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违背了事实,是不公平的。且因被告对交警队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中的行为不服,该认定书也没有送达到被告手中,使被告失去了复议的机会。综上,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3、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还买了补品并赔偿了第三人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3120元,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中,此项费用原告应予返还;4、原告所诉的费用及项目显失公平。医疗费应以其票据为准,营养费应以每天20-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民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没有实际支出,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应依据,被告不认可。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标准不合理不合法,鉴定机构对该鉴定存在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1时45分,原告白某某驾驶“木兰”牌电动三轮车(载乘王辰旸)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龙虎庄乡瓦屋辛庄村街里小康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金蛙”牌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金蛙”牌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陈彦章相撞,造成白某某、陈彦章、王辰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海军违反过错基本相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彦章、王辰旸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1882.1元,当天又被送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800元救护车费。经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胸椎棘突骨折(第8、9胸椎棘突)、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高血压。住院治疗14天,先后开支医疗费15074.59元,交通费6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遂依法委托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10日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8)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白某某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鉴定开支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390元。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系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虎庄乡义井村村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2017年7月19日永清县交警大队对白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自己花费6000元,其他医疗费开支为被告支付。结合原告治疗伤情医疗费的各项开支,可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956.6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18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交通费票据64张、(2018)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检查费票据、白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确切,被告虽当庭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和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侵权人李海军应先在车辆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依据责任认定被告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2018)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白某某就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将依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白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白某某因伤情进行的相关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侵权造成原告合理直接经济损失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检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56.69元;救护车费800元;误工费7687.2元;护理费3843.95元(23384÷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490元;交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3878.35元、误工费7687.2元、护理费3843.95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5元、鉴定检查费124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7391.5元;
二、原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0956.69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48.5元,被告李海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利
书记员: 田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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