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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申善明、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申善明
梁某
梁么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善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梁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0号(碧水丽园)综合楼幢1层,组织机构代码77757413-4。
负责人孙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申善明、梁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无独立账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白某某,被告申善明,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13分许,被告申善明(醉酒)驾驶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入交通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白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
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善明、梁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573.64元(医疗费231262.64元、伤残补偿金183248元、护理费5823元、误工费2544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申善明、梁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申善明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其与原告已协商好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其亦不在现场,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有错误;3、要核实被告申善明、梁某已赔偿的部分在总额中予以扣减;4、其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成为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白某某、被告申善明、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13分许,被告申善明驾驶(醉酒)鄂H×××××”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汇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申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白某某、被告申善明协商由被告申善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262.64元,被告申善明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500元,余额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A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申善明驾驶的鄂H×××××”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A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申善明具有驾驶资格,鄂H×××××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粱伟;
A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A7、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31262.64元;
A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申善明、梁某对上述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4、A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3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善明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还下欠109762元,双方已通过赔偿协议将原告的总损失金额固定,则原告只能向其公司主张损失金额为109762元;对证据A6中关于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赔偿指数有异议;对证据A7有异议,相关的医疗费用要结合住院病历予以审查核实;对证据A8有异议,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但其未提供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8000元的病历,庭后请原告予以补交,且该费用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公司予以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则不予认可。
被告申善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收款单二份,证实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协调,其已赔偿原告损失306500元。
原告对被告申善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其并未协商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被告梁某、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被告申善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3,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申善明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明确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6262.64元,被告申善明已赔偿原告306500元,仅有109762.64元未获得赔偿,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赔偿限额为109762.64元,与协议约定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限额为109762.64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6,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赔偿指数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捌级、捌级、玖级、拾级、拾级、拾级,共六处残疾,其赔偿系数应当参照最高伤残等级、增加一处伤情,赔偿比例予以增加,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符合上列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6予以采信。
对证据A7、A8,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庭后补交的病历资料,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7073.14元,故本院对证据A7、A8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申善明、梁某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申善明与原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约定民事部分无任何遗留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申善明、梁某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20时13分许,被告申善明(醉酒)驾驶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入交通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白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用227073.14元。
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
被告申善明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梁某所有,二者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出生于1968年1月18日,系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申善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申善明系向被告梁某借用的肇事车辆,且被告申善明自愿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善明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多等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故残疾赔偿金计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本应确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64.7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5823元(64.70元/天×90天)。
3、误工费。
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5440元(38720元/年÷365天×240天)。
4、营养费。
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结合其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7073.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440元、护理费5823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0784.1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申善明已就其损失达成了协议,确认其损失为416262.64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其损失为416262.64元。
被告申善明已赔偿原告306500元,就其余损失109762.64元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申善明就民事部分无任何遗留问题,故被告申善明就其余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62.64元。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主张追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109762.64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捌级、捌级、玖级、拾级、拾级、拾级,共六处残疾,其赔偿系数应当参照最高伤残等级、增加一处伤情,赔偿比例予以增加,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符合上列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6予以采信。
对证据A7、A8,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庭后补交的病历资料,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7073.14元,故本院对证据A7、A8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申善明、梁某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申善明与原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约定民事部分无任何遗留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申善明、梁某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20时13分许,被告申善明(醉酒)驾驶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入交通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白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用227073.14元。
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
被告申善明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梁某所有,二者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出生于1968年1月18日,系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申善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申善明系向被告梁某借用的肇事车辆,且被告申善明自愿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善明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多等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故残疾赔偿金计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本应确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64.7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5823元(64.70元/天×90天)。
3、误工费。
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5440元(38720元/年÷365天×240天)。
4、营养费。
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结合其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7073.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440元、护理费5823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0784.1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申善明已就其损失达成了协议,确认其损失为416262.64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其损失为416262.64元。
被告申善明已赔偿原告306500元,就其余损失109762.64元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申善明就民事部分无任何遗留问题,故被告申善明就其余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62.64元。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主张追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109762.64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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