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段中卫,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四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四队(原区机关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兴华,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0元,并按月息1%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白某某原系四友化工股东,工作期间任总经理。由于四友化工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向员工集资借款,白某某先后借给四友化工总计560,000.00元,四友化工承诺按月息1.5%给付利息。白某某离开四友化工后,多次索要借款本息,四友化工拒不偿还。四友化工辩称,四友化工没有收到白某某诉称的借款,更没有与白某某进行任何有关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凭借据主张债权,是否实际履行应由法庭作出综合判断,并非出具收据即认定债权债务成立。四友化工对白某某提交收据的章印均存在质疑。白某某提交的六张收据中有三张无法明确系债权。白某某在鉴定程序中提交的据以鉴定的检材系四友化工出具给案外人的,如果该检材是真实的,应当存放在案外人处。但白某某能够出示,足以证明其经营期间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白某某原系四友化工的股东,时任四友化工总经理。2012年前后,白某某将其持有的四友化工的股份转让,退出四友化工经营。在白某某任职期间,组织公司员工集资,向员工借款。2003年6月19日,向白某某借款230,000.00元、2007年8月9日,向白某某借款50,000.00元、2010年5月27日,向白某某借款70,000.00元、三笔借款总计350,000.00元。四友化工为白某某的以上三笔借款出具收据,收据中标明集资或借款。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四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四友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中卫、被告四友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友化工为白某某出具收据,向白某某借款,收据中标注集资或借款字样,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四友化工应当按照白某某指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起诉时予以支持。对白某某关于参照其他案件判决结论确定本案利息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白某某提交的另外三份收据,未标注集资或借款字样,不能证实该三份收据中的款项为借贷关系,对该三份收据不予采信。四友化工辩解白某某提交收据印鉴不符申请对印鉴进行鉴定且四友化工未收到该三笔借款。因与此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证据比对,印鉴一致,对四友化工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四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350,000.00元,并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齐齐哈尔四友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四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5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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