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别名左密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被告:李玲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李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焦建发,被告左某某、被告李玲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二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二、依法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起的借款利息19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2日起,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双方约定每万元的年利率为12%,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3月停止付息。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左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由左某某于2016年8月之前还清借款8万元,并且承诺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左某某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又向李玲君主张权利,但其拒不偿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玲君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庭审中李玲君对借款时间及收到的借款金额表示认可。李玲君主张给付借款均在左某某家,左某某在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对李玲君主张予以否认,原告称四次给付借款均是在李玲君家,只有白某某与李玲君在场。被告左某某表示对李玲君四次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在二原告向李玲君索要借款过程中,因得知李玲君将钱借给左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书写一协议,内容为:“林军借钱一事八万元(白某某)左密平2016.8月还清白某某、张某某收没有当事人在场不易还钱在2015-2016.8月份之内入林军还款当事人入数还给左密平,在还林军借款”,落款有“张某某”“左密萍”签名。被告左某某表示协议上的“左密萍”是自己的别名,是其亲笔书写,但签名是为了表示还李玲君款时,通知二原告在场,并不是认可欠二原告借款。
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提交对左某某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左某某对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录音内容并不能证实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左某某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左某某、李玲君对原告此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玲君对四次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共计8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可,原告据此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李玲君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陈述是被告李玲君向其借款并接收的借款,2015年8月20日的协议,不能证实被告左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不能证实与左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左某某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其利息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索要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张某某借款8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李玲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利平
法官助理王丹丹 书记员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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