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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路娥妮等与临城兴融第一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系白某某儿子),住临城县。原告:路娥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系路娥妮孙子),住临城县。原告:赵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原告:赵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系赵浩然兄长),住临城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城兴融第一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东贾村南。法定代表人:白国杰,该矿矿长。第三人: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临城县大通街68号。负责人:范林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临城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振兴,该局局长。

白某某、路娥妮、赵龙、赵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兴融煤矿的实际出资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融煤矿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2001年2月20日赵引河任该矿矿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22日被告办理增资手续,所增资金均由赵引河出资,但被告却将实收资本全部登记为国有资产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将企业资产登记为国有资产是错误的,被告的全部注册资本均系赵引河出资,2010年9月29日赵引河去世,四原告系赵引河直系亲属,现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兴融煤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00年由邢台北围城典当行工会委员会投资50万元开办兴融煤矿,注册集体性质企业,为变更为国有性质,该委员会与县经贸局达成协议,将兴融煤矿无偿赠与县经贸局。2003年9月20日为发展地方经济、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矿产行业,赵引河与县经贸局签订《关于兴融煤矿增资的协议》,并约定垫资如不能如期偿还,则股份归赵引河。之后双方开会两次,形成两份材料,一个是会议纪要,一个是增资的情况说明。这两个会议明确了经贸局是主管部门,二者是挂靠关系,工商登记虽然显示为全民所有制,实际是为了经营的需要,实际出资人为赵引河。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述称,情况属实,兴融煤矿登记的股东是临城县工业促进局,二者实际为挂靠关系,我单位没有实际出资。临城县发展改革局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融煤矿在工商信息登记中显示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3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白国杰,股东为临城县工业促进局。临城县经济贸易局于2002年设置,2005年变更为临城县工业促进局,成为临城县发展改革局的部门管理机构。2011年将原临城县工业促进局职责划入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5年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临城县发展改革局挂牌子。2003年9月20日赵引河与临城县经济贸易局签订关于兴融煤矿增资的协议,约定兴融煤矿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200万元,其中临城县经济贸易局由原来注册资本的50万元增加到1632万元,新增资本为1582万元;赵引河新增资本为15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另约定暂由赵引河垫付临城县经济贸易局的新增资本1582万元,临城县经济贸易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赵引河利息,如果其在三年内未向赵引河偿还,其在兴融煤矿的股份由赵引河继承。2016年9月1日临城县财政局出具证明,证实应由临城县经济贸易局出资的新增资本1582万元由赵引河个人垫付,县财政没有出资。赵引河履行了增资协议中的义务,垫付了应由临城县经济贸易局出资的1582万元。原告称临城县经济贸易局未向赵引河偿还其垫付的增资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第三人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此亦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兴融煤矿管理体制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兴融煤矿的性质为地方国有,产权归赵引河所有,主管部门为临城县经济贸易局。该煤矿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保证合理开采、依法经营,受临城县经济贸易局的监督指导及安全检查。该会议纪要加盖了临城县经济贸易局和兴融煤矿的公章。2005年4月26日临城县经济贸易局出具了关于兴融煤矿隶属关系的说明,兴融煤矿是挂靠临城县经济贸易局的国有煤矿,实际是由赵引河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临城县经济贸易局只是行业主管及监督部门,不享有对兴融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及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庭审中第三人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认可兴融煤矿只是挂靠在原临城县经济贸易局,兴融煤矿实际由赵引河个人出资。另查明,赵引河于2010年9月29日去世,其亲属为母亲路娥妮、妻子白某某、长子赵龙、次子赵浩然。
原告白某某、路娥妮、赵龙、赵浩然与被告临城兴融第一煤矿(以下简称兴融煤矿)、第三人临城县发展改革局、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路娥妮、赵浩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原告赵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兴融煤矿法定代表人白国杰、第三人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城县发展改革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虽然兴融煤矿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股东为临城县工业促进局,但被告兴融煤矿认可兴融煤矿系赵引河个人出资,原临城县经济贸易局未实际出资。同时第三人临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亦认可兴融煤矿系赵引河个人出资,第三人未实际出资,也未偿还赵引河垫付的出资款及利息。临城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也确认由临城县经济贸易局出资的新增资本由赵引河垫付,县财政没有出资。故应确认赵引河系兴融煤矿的出资人。四原告作为赵引河的继承人,请求确认其是兴融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白某某、路娥妮、赵龙、赵浩然为被告临城兴融第一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城兴融第一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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