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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站岭与韩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站岭
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晓峰

原告白站岭。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站岭与被告韩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韩某某、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站岭受雇于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大元公司承建的沧州东塑明珠商贸城-服装城工程工地上干活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某某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站岭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1.8元有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站岭的误工费,其受伤时在建筑工地上班,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100元/天低于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以其主张为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本院按照鉴定意见酌定支持45天,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同以上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第一次住院28天,应支持2800元。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待实际入院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3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1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护理期105天,二次手术护理期25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予以证明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交交纳相关保险的凭证予以佐证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如其住院需要护理,额外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主张追加案外人姜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姜涛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已裁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白站岭损失90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白站岭负担400元,被告韩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站岭受雇于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大元公司承建的沧州东塑明珠商贸城-服装城工程工地上干活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某某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站岭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1.8元有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站岭的误工费,其受伤时在建筑工地上班,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100元/天低于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以其主张为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本院按照鉴定意见酌定支持45天,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同以上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第一次住院28天,应支持2800元。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待实际入院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3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1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护理期105天,二次手术护理期25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予以证明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交交纳相关保险的凭证予以佐证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如其住院需要护理,额外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主张追加案外人姜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姜涛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已裁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白站岭损失90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白站岭负担400元,被告韩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8元。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代丽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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