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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白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终身,年交保险费8646元,保险金额每份33000元,合同保险利益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白某某至今每年按约向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2015年6月2日,白某某因患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病历主要诊断为左眼下睑鳞状细胞癌,原告白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白某某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内患有××,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3000元×300%=99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患的皮肤癌,属于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的不在保障范围内××,故拒绝理赔,因本案原告所患××为左眼下睑鳞状细胞癌,并非被告所称的皮肤癌,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对未在保险保障范围内××并未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保险金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75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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