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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靳某平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曲阳县。
原告:靳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靳某平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靳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5,538元(庭审中,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6,80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靳某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靳某平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和靳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刘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
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相符,确定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50%承担。2.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之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2019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靳某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靳某平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靳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
二、就白某某各项损失数额,当事人存在争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审查、采信和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白某某主张10,821元,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二被告质证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对医疗费10,821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白某某主张2,000元。主张20天,100元/日标准。提交证据同上。二被告质证称,认可19天,50元/日标准,本院经审查,根据医疗票据内容,认定住院19天。原告主张100元/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3.营养费。白某某主张600元,主张住院20天,按30元/日计算。提交证据同上。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记载。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记载,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显示:头部、右胸部和腹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上述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护理费。白某某主张3,270元,主张护理期3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9元/天。二被告质证称,认可护理期19天,护理标准按农民收入标准。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证据不足,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经计算,护理费共认定2,071元。
5.误工费。白某某主张1,169元,主张误工30天,主张按农业标准14,031元/年计算,提交证据同上,另提交曲阳县东大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二被告质证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6.交通费。白某某主张500元。二被告质证称,无票据证实,只认可38元。本院经审查,原告虽无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三、就靳某平各项损失数额,当事人存在争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审查、采信和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靳某平主张18,004元,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二被告质证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对医疗费用18,004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靳某平主张2,000元。主张20天,100元/日标准。提交证据同上,二被告质证称,认可19天,50元/日标准,本院经审查,根据医疗票据内容,认定住院19天。原告主张100元/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3.营养费。靳某平主张600元,主张住院20天,30元/日。提交证据同上。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记载。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虽均无加强营养记载,但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显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侧9、10、11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脑震荡等多处伤情,根据的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营养期间应为住院期间,经计算,确认营养费570元。
4.护理费。靳某平主张3,270元,主张护理期3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9元/天。二被告质证称,认可护理期19天,护理标准按农民收入标准。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证据不足,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经计算,护理费共认定2,071元。
5.误工费。靳某平主张1,169元,主张误工30天,按农业14,031元/年标准计算,提交证据同上,另提交曲阳县东大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二被告质证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6.交通费。靳某平主张500元。二被告质证称,无票据证实,只认可38元。本院经审查,原告虽无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7.电动车损失费。靳某平主张2,000元。提交电动车照片和发票。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无修理清单和损失清单,认可损失2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明电动车损失程度的证据不足,但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定500元。
四、就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计算,当事人存在争议。二原告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刘某和靳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二原告各自剩余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和由商业三者险(50%比例)依法赔偿。就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称,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原告靳某平拐弯未让直行,靳某平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时,计算方式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刘某质证称,车辆正常年检,没有漏审,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和其驾驶的冀F×××××号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较大,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事故责任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被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拒赔情形,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冀F×××××号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内按如下次序及比例赔偿:一、白某某合理损失应赔偿数额计算。1.医疗费10,821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5,000元。2.护理费2,071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2371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剩余医疗费582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7,721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3,861元。综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白某某11,232元。二、靳某平合理损失应赔偿数额计算。1.医疗费18,004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5,000元。2.护理费2,071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2371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剩余医疗费1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570元合计15,474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7,737元。综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靳某平15,608元。因应赔偿二原告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险额,故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1,2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平15,608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靳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白某某、靳某平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照博

书记员: 陈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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