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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祝国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王亚军系原告白某某孙子
祝国安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系原告白某某孙子。
被告:祝国安。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祝国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治疗未出院,且出院后需要做伤残鉴定,裁定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太保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某、被告祝国安、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代表人宋春光、被告太保赤峰支公司的代表人陈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祝国安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蒙D79707/蒙DE765挂号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白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国安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祝国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国安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蒙D79707/蒙DE765挂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和被告太保赤峰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蒙D79707/蒙DE765挂号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国安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支付的现金5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原告白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6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95.49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954.91元。
四、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223.38元,被告祝国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支付的现金5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72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58.00元,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祝国安连带负担14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国安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蒙D79707/蒙DE765挂号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白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国安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祝国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国安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蒙D79707/蒙DE765挂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和被告太保赤峰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蒙D79707/蒙DE765挂号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国安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支付的现金5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原告白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6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95.49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954.91元。
四、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223.38元,被告祝国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支付的现金5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72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58.00元,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祝国安连带负担1462.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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