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107号国道东滹沱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张志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白某某、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孙路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均由上诉人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厂房、设备、木材提供担保,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孙路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三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县,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为由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景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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