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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秀林与樊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白秀林
樊永明

原告白秀林,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被告樊永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原告白秀林诉被告樊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林、被告樊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永明于2011年4月27日为原告写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樊永明向原告白秀林借款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规定:“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永明辩称借款中20000元是原告借给沁源县郭道镇的刘秋生,自己只是介绍人,但是2011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写了一张28000元借条是事实,被告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借给刘秋生的,而且刘秋生也没有出庭承认此事,对于樊永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被告2012年9月偿还借款1000元,因此被告樊永明应当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樊永明辩称该借款为高利贷,但是其没有相关证据与刘某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樊永明应偿还原告白秀林借款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永明偿还原告白秀林借款27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樊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永明于2011年4月27日为原告写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樊永明向原告白秀林借款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规定:“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永明辩称借款中20000元是原告借给沁源县郭道镇的刘秋生,自己只是介绍人,但是2011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写了一张28000元借条是事实,被告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借给刘秋生的,而且刘秋生也没有出庭承认此事,对于樊永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被告2012年9月偿还借款1000元,因此被告樊永明应当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樊永明辩称该借款为高利贷,但是其没有相关证据与刘某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樊永明应偿还原告白秀林借款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永明偿还原告白秀林借款27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樊永明承担。

审判长:史庆元
审判员:唐丽芳
审判员:雷文艳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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