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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秀峰与刘某某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秀峰
刘景春
刘某某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秀峰,男,蒙古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春,男,汉族。
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白秀峰诉被告刘某某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景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秀峰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承包林地和树木款184,3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
当时签合同时约定于2014年采伐前一次性付清。
事实上被告2015年8月给付100,000.00元,2015年5月给付60,000.00元。
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24,320.00元,欠利息大约20,664.00元。
欠据中约定“如果款到秋给,按月利1.5分,自2014年4月1日起到给钱算清”。
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买卖合同”。
2、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4,320.00元林地款。
背面被原告书写“如果款到秋给,按月利1.5分,自2014年4月1日起到给钱算清”后有被告签字。
3、原告与案外人王文民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4、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林地承包买卖合同”。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年为单位,承包期间从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末是7年时间,原告按8年计算承包费有误;二、从被告给付的价款可以看出是按7年履行的,被告给付原告16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林木款,130,000.00元是地款,按照协议约定每亩是150.00元,128.6亩7年应是135,030.00元,被告除已给付130,000.00元外还应欠原告5,030.00元;三、被告承包地的用途是种人参,人参的生长期为7年,所以,被告承包地应是7年,不可能是8年;四、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对林木的约定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
对林地的约定中对价格和面积无争议,但对时间的约定双方产生分歧,第一份合同约定是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末,明显是7年时间,原告以8年时间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年限为准,应予纠正。
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是自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1日,明显不足7年,所以,应以7年为准,原告可在2021年1月末收回土地使用权。
被告的辩解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
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白秀峰林地款5,030.00元(24320.00元-128.6亩×150.00元/亩),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412.00元由原告白秀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对林木的约定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
对林地的约定中对价格和面积无争议,但对时间的约定双方产生分歧,第一份合同约定是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末,明显是7年时间,原告以8年时间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年限为准,应予纠正。
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是自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1日,明显不足7年,所以,应以7年为准,原告可在2021年1月末收回土地使用权。
被告的辩解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

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白秀峰林地款5,030.00元(24320.00元-128.6亩×150.00元/亩),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412.00元由原告白秀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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