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扣押的原告车辆一部(车号冀J×××××);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购买吉普牌越野轿车一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WVEA3043HB066171,价值169000元,车牌号冀J×××××。2018年1月28日该车由孙岩岩驾驶被被告李某某无故扣押于其院内,并将车轱辘卸掉,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索要无果,特具状起诉。李某某辩称,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没有实施任何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车辆于2018年1月28日由孙岩岩驾驶并被我扣押至院内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孙岩岩合伙共同租赁我的厂房用于经营铁料生意,并雇佣我前夫朱庆东为二人打工;2017年1月27日朱庆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我知道后让孙岩岩驾驶其车辆到事故现场查看情况,孙岩岩驾车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朱庆东已死亡,为逃避责任于当日晚上弃车逃走,至今下落不明,该车一直在我院内放置,朱庆东的父母在多方查找原告及孙岩岩未果的情况下,找人将放置在我院内的车辆拖走。我没有实施任何扣押车辆的侵权行为,该车已由朱庆东的父母找人拖走,我也不知道车辆的去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诉来本院,主张其于2017年12月3日购买的价值169000元的吉普牌越野轿车一部于2018年1月28日由孙岩岩驾驶到被告处时被被告扣押在其院内。孙岩岩并出庭证称,原告跟被告的废品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前夫出事时其未在现场;出事后被告让其去看看,其赶到时人已经不行了;其给死者买的寿衣,还给了一万元,可是被告将其车和人都扣在厂子里;其借给被告钱的时候被告还有外债,其当时给顶的名字(租赁被告厂房);被告厂子的租赁合同是一万元租的,是个假合同,被告让其顶名是因为有很多要账的。原告主张其车辆当时被卸掉了车轱辘,但未提交现场照片。原告认可其车辆已经被转移(已不在被告院内)。被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出庭证称,其儿子朱庆东死在他们(指原、被告)合伙的厂子里了,到现在也没有人与其联系赔偿的事;原告的车是其让村民王瑞堂叫了拖车拖到其家去的,现在该车放在同村的亲戚家里;其扣车是以车找人。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系被被告扣留,本案被告方证人朱某亦自认原告车辆系其找人拖走以解决其儿子朱庆东的死亡赔偿问题,原告应当在报警查明车辆下落后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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