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某某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白某某
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张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某某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榆关镇铁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658566-6。
法定代表人柴永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某某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渤基养殖合作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渤基养殖合作社与张栋、白某某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渤基养殖合作社提供了悬挂于合作社墙上的《入场须知及服务公约》,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每年每头牛2000元的槽位费。照片显示《入场须知及服务公约》的落款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但渤基养殖合作社原名为抚宁县铁某某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月5日更名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该证据与事实相矛盾故对本院证据不予采信。渤基养殖合作社还主张张栋的合伙人王某某认可存在租赁关系,其意思表示对全体合伙人有效。但张栋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养牛的关系,不能因为王某某认可与渤基养殖合作社存在租赁关系,就推定渤基养殖合作社里的其他养殖户存在租赁关系。故渤基养殖合作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某某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渤基养殖合作社与张栋、白某某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渤基养殖合作社提供了悬挂于合作社墙上的《入场须知及服务公约》,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每年每头牛2000元的槽位费。照片显示《入场须知及服务公约》的落款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但渤基养殖合作社原名为抚宁县铁某某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月5日更名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该证据与事实相矛盾故对本院证据不予采信。渤基养殖合作社还主张张栋的合伙人王某某认可存在租赁关系,其意思表示对全体合伙人有效。但张栋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养牛的关系,不能因为王某某认可与渤基养殖合作社存在租赁关系,就推定渤基养殖合作社里的其他养殖户存在租赁关系。故渤基养殖合作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某某渤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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