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高学磊(伯雍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
李文
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东南庞庄子。
法定代表人:任久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刘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右手受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主张被告仅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4730元,尚欠原告14732元未予给付,原告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2014年8月9日已在被告处支领了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补助金29462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白某某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31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某养老保险金2031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右手受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主张被告仅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4730元,尚欠原告14732元未予给付,原告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2014年8月9日已在被告处支领了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补助金29462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白某某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31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某养老保险金2031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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