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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福龙、李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福龙、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杨某起诉要求白福龙、李某某给付其借款的依据是在杨某与白福龙、白福明、曹伟共有权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但在该笔录中白福龙不仅陈述了通过杨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陈述了通过杨某的借款均给杨某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并且该500000元早已经偿还完毕且借条已经抽回销毁,因此,若杨某主张白福龙、李某某与其还存在欠款关系,其应当举示其手中持有的借条,否则,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二、2012年1月13日,白福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杨某3700**元,并且还以现金的方式偿还杨某1700**元,对此,杨某对白福龙通过银行转账的37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现金方式偿还的170000元却不认可,对此白福龙一审举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现金还款的款项来源和在转账还款当日杨某的账户中以现金方式存入的210000元的银行存款记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白福龙偿还借款的事实。三、白福龙与杨某、白福明、曹伟之间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此后该共有房屋被出租收取租金,每年几十万元,租金由四人均分,因此,若白福龙欠杨某的借款是真实的,在白福龙欠款不还的情况下,杨某完全可以通过在收取租金时将白福龙应得的租金款项扣留以抵顶欠款,而其没有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常理。四、根据杨某的起诉状的陈述,白福龙向其借款50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末,约定2011年12月末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即使案涉款项仍未偿还完毕,那么杨某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一审时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杨某曾多次向白福龙主张权利,但该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并未明确陈述杨某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五、原判存在计算上的错误。原判认定500000元利息的起算点是2011年7月,没有具体的时间,因此,原审判决借款500000元本金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月13日共产生利息40000元的依据不足。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福龙、李某某立即给付借款130000元。2、要求被告白福龙、李某某给付利息168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0000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借款13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128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7月份,二被告因与原告夫妇和案外人曹伟等共同购买新城楼房时,原告为其抬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于2011年12月末还款。至2012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7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3日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0000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11日,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12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虽主张“当时的借款被告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已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被告偿还原告170000元现金收回并撕毁500000元的欠条,杨某将170000元现金与自己持有的40000元一并存入银行”的事实,原告否认,且二被告又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白福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0000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128000元。)本息共计298000元。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白福龙、李某某负担2865元,其余2885元,由原告杨某自负。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白福龙、李某某偿还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杨某提出的要求白福龙、李某某还款的诉讼主张,白福龙、李某某称案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在2012年1月13日均已经偿还完毕,并举示了2012年1月13日李某某在银行取款37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及2012年1月13日杨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在该清单中显示,2012年1月13日杨某的银行卡账户内转存入370000元款项,另现金存入210000元,白福龙、李某某称该210000元其中的170000元是其当日偿还给杨某的现金,后杨某加上其自己手中的40000元,一起存入杨某的银行卡账户。杨某对白福龙、李某某主张的2012年1月13日偿还其借款3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白福龙、李某某主张的以现金方式还款17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白福龙、李某某虽举示了2012年1月8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170000元款项中部分资金来源的事实,但在杨某否认收到170000元款项,白福龙、李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杨某交付了该款的情况下,对白福龙、李某某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偿还170000元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另杨某对其卡内现金存入的210000元的事实陈述称,其在2009年承包了哈齐客专项目中的部分钢结构工程,其雇佣了80余名工人,该款系中铁十二局给其发放的拖欠的劳务费,由其本人取出160000元,加上自己手中的50000元,凑成210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即杨某对其银行账户现金存入的210000元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因白福龙、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已经偿还170000元现金的事实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对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白福龙、李某某提出的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杨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杨某为证实其主张,一审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均系近亲属关系,其出庭证实了杨某因向白福龙、李某某索要欠款多次发生纠纷的事实。虽然刘某对杨某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未作明确陈述,但在刘某出庭作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刘某陈述的证言内容当面发问或者提出质疑,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系近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杨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判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杨某一审庭审辩论阶段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白福龙、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并陈述其计算方式为: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0000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借款13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128000元。按照杨某陈述的该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二审计算,杨某诉请的该利息数额确实比实际产生的利息数额少了很多,但鉴于该请求数额是由原告杨某自己提出的,因此,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依照杨某的诉请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另关于40000元利息的问题,因庭审时杨某陈述了该借款系在2011年8月3日在宁国锋处所借,当时约定按照月利1.5分计息,并称该款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160天,产生利息40000元,对该利息数额白福龙、李某某当庭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对该部分利息一审判决亦并无不当。白福龙、李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福龙、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白福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福龙、李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上诉人白福龙、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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