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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松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4555.68元(诉讼中变更为220283.11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6时23分许,被告曹某某持“C1”证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建宁××××村附近路段时,因被告曹某某观察不力,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海红驾驶的鄂D29**学号牌小型轿车(乘员:高顺、白某某、周新艳)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白某某及周新艳、高顺、赵海红受伤,事故发生。原告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84.71元,住院天数146天。原告之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截止,护理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粤S×××××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之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求。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答辩人也认可;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答辩人垫付18527.43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对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计算123天;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只应计算实际住院123天;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仅支持往返武汉单人三次费用;误工费,其提供月收入8500元的证明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工标准显然不应采信。精神抚慰金,因其提供的伤残鉴定引用标准错误,故是否构成伤残,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如不构成伤残,即不能支持,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至3000元。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因重新鉴定引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明显错误,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故应予采信。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月收入8500元的证明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工标准显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虽提交了营口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相关问题。①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截止,护理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普[2017]临鉴字第1507号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随机选择,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X(十)级;护理时间为15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标准,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的规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并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如果伤残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子女白鹏、白洁均系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城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各计算3年;原告之父白贞祥、母郭腊二均年事已高,且居住、生活在湖南省××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各计算5年。4、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住院146天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23分许,被告曹某某持“C1”证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建宁××××村附近路段时,因被告曹某某观察不力,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海红驾驶的鄂D29**学号牌小型轿车(乘员:高顺、白某某、周新艳)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白某某及周新艳、高顺、赵海红受伤,事故发生。原告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86.21元,住院天数146天。本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武普[2017]临鉴字第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截止,护理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随机选择,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50天。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为曹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8527.4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①医疗费19886.21元;②护理费13070.80元(32677元/年÷365×146天=13070.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146天);④残疾赔偿金68430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646元(10938元/年×10年×10%÷3)、子女6012元(20040元/年×6年×10%÷2)];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⑥误工费22023.40元(32677元/年÷365×246天);⑦交通费871元;⑧鉴定费2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7081.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致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曹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曹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医疗项下损失为27186.2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07395.20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周新艳在医疗项下损失为9595.6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251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如下:医疗项下为10000×27186.21÷(9595.65+27186.21)=739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000×107395.20÷(72515.34+107395.20)=65663元。合计73054.20元。因曹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61527.21元(137081.41-73054.20-25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527.4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后,余款16027.43元(18527.43-2500)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7305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527.21元,共计134581.41元;二、由原告白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16027.43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18553.98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东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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