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社军
宋某某
郝利娥
白皓怡
白博宇
白博雅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尚景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社军,系白志飞之父。
原告宋某某,系白志飞母亲。
原告郝利娥,系白志飞之妻。
原告白皓怡,系白志飞长女。
原告白博宇,系白志飞之子。
原告白博雅,系白志飞次女。
法定代理人郝利娥,系三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全,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尚景杰,广平县双庙乡南靳庄村6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社军、宋某某、郝利娥、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与被告刘某某、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社军、宋某某、郝利娥、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景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年龄及抚养人人数,因事故发生时白社军、宋某某均未满60周,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多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抚养人年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487(13641元×14年×50﹪),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白志飞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3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根据评估鉴定书确认为24755元,鉴定费因有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因处理事故造成郝利娥、白红霞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两人3天,故本院认定为516元(22580÷12÷21.75×3天×2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各项损失,因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投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其余损失额495424元的30%即154027.2元,但应扣除本案中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垫付款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白社军、宋某某、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郝利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各项损共计24602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社军、宋某某、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郝利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负担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负担5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年龄及抚养人人数,因事故发生时白社军、宋某某均未满60周,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多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抚养人年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487(13641元×14年×50﹪),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白志飞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3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根据评估鉴定书确认为24755元,鉴定费因有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因处理事故造成郝利娥、白红霞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两人3天,故本院认定为516元(22580÷12÷21.75×3天×2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各项损失,因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投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其余损失额495424元的30%即154027.2元,但应扣除本案中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垫付款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白社军、宋某某、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郝利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各项损共计24602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广平县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社军、宋某某、白皓怡、白博宇、白博雅、郝利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负担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负担5209元。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殷存霞
审判员:徐霄鹏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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