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石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曜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袁轶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白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购销款54855元、利息21999.8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调整至2018年3月12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袁某某以工地需要钢材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随后,经原告核算,该工地需要27.76吨钢材,并约定袁某某除支付钢材购销款外,还应按日计收2.5元每吨的利息,袁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支付35000元钢材款后,再未支付其余款项。2016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白石某钢材款伍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54855元),农历2016年12月23日前付清。袁某某”。袁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袁轶群辩称,涉案钢材买卖,袁轶群既未参与亦不知情,且袁某某出具欠条时,二被告已离婚,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钢材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轶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福田铺街中心商贸楼工地及欠条,被告袁轶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真实反应原告交付货物、袁某某予以签收的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袁某某以福田铺街中心商贸楼工地需要钢材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共产生钢材款89855元。当日,白石某分两次将钢材送至袁某某指定工地,袁某某在送货单上确认收货。袁某某购买钢材后,已付钢材款35000元,尚欠54855元未付,并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石某钢材款伍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54855元),农历2016年12月23前(即公历2017年1月20日)付清,是实,袁某某,2016年12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另查明,袁某某、袁轶群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
原告白石某与被告袁某某、袁轶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曜强、被告袁轶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白石某主张与被告袁某某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送货单以及被告袁某某出具的福田铺街中心商贸楼工地欠款明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白石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袁某某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2016.11月26日起每吨每日2.5元吨日”字样系原告自行书写,虽袁某某在该纸张左下方写明“2016年11月27日收到福田工地35000元,袁某某”,但该签名不能表明双方就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袁某某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61元【以下欠本金5485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具体计算公式:54855×4.75%÷365×(1+50%)×426=4561】。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袁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时间处于与被告袁轶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袁轶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石某钢材款54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61元,两项合计59416元。 二、驳回原告白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案件受理费1721元,原告白石某负担391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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