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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睿与侯某、王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皓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白睿与被告侯某、王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皓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利息318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及从2018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全部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且被告将车牌号为辽G×××××的黑色奥迪Q7抵押原告。并约定被告如果在2016年12月29日前能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则该借款抵作购车款;如果在2016年12月29日前被告不能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则该借款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还款期限则按每日3‰支付利息。另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每月3%支付,超过还款期限则按每日3‰支付。上述借款协议及车辆抵押协议均由担保人侯某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车辆过户期限到期后,被告既未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责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侯某辩称:被告侯某对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共5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侯某和原告是同学,经侯某介绍王皓星向原告借款,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法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因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的1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侯某的担保期限到2017年7月13日已经届满,侯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我们对这两笔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皓星未到庭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10万元的借款凭证和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43万元的借款凭证两份;2、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皓星转款10万和33万共43万元,另外在提车时向担保公司代王皓星支付10万元现金共计53万元。被告侯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代理人称53万元借款其中10万元没有转账记录,只有借条,当时是到担保公司为了提车交的现金。认可借款这个事实,但是认为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侯某、王皓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皓星向原告白睿借款共53万元,并且签订了两份借款凭证和一份车辆抵押协议。其中第一份借款凭证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还款之日按日息3‰计算;第二份借款凭证借款4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车辆抵押协议约定第二份借款凭证中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超过还款日期按照日息3‰计算,以上借款凭据及车辆抵押协议均有原告白睿,被告王皓星(借款人)、被告侯某(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车辆过户期限到期后,被告王皓星既没有还款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认为其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4日到2017年7月14日止,本案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睿与被告王皓星、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王皓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共530000元,转账记录载明分两笔转给被告王皓星430000元。另外100000元原告和被告侯某均称系为了提车借给王皓星偿还担保公司借款,被告王皓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被告王皓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因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侯某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4日到2017年7月14日止。原告未提供此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侯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皓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睿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计6140元,由被告王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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