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白某平诉被告李某某、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鲁峰、黄儒文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17.1万元(2017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8月9日,二被告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妻子郑某农商行信用卡向被告转账29.1万、现金交付9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邱某向原告白某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白某平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中,在借款的同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加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之限度,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91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邱某欠原告白某平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以29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9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李某某、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立宏 审判员 邹鲁峰 审判员 黄儒文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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