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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海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138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4日,原告承包了(清包)被告从裴生仓处承包的泰和家园小区2#、6#楼工程。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总款额为3435560.03元(工程款3224628元,工程变更款210932.03元)。此外,被告还从原告手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50000元,维修金80000元,以及拖欠卷帘门款7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66260元。其中工程保证金15万元,已通过另案冲减。故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35162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24879元,尚拖欠工程款391381元。上述工程款在2014年裴生仓起诉原告给付借款一案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将该2#、6#楼拖欠的工程款用于冲减对裴生仓的借款(因该工程款处于拖欠状态,裴生仓又是该两栋楼的开发商),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针对该工程款,原告多次举张了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金辩称,首先,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款;其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承包协议,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结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验收备案时间2014年1月29日,原告2018年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80000元维修基金,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在2018年6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3、关于2号楼建筑面积8181平方米、6号楼建筑面积6476.4平方米,没有依据,不认可;4、卷帘门700元,原告自行安装,不认可、5、被告认可原告所说的支付工程款数额外,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1年9月10日给付原告75000元和30000元。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海金承建了张家口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生仓为负责人)开发的尚义县泰和小区2号楼和6号楼建设工程。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海金为甲方,原告白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把尚义县泰和小区的2号楼和6号楼的工程轻包给乙方;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所有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包括绳、杆、架、板及铁丝、绑线、安全防护、钉子和其他施工耗材、施工用电的电线和电配箱等),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时间,2010年5月24日到2010年10月10日;甲方派驻代表监管工程的质量及进度;承包价款,轻包工程每平米220元,包括地下室面积,竣工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所用的民工,甲方每月拨付乙方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待乙方竣工验收合格结清,甲方收取乙方2号楼和6号楼的安全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如不出现质量安全问题,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协议”备注中,2号楼和6号楼补给乙方的绑线款10000元整。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维修金8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张家口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工程,原告按照变更工程要求施工完毕,自行结算变更工程款210932.03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鉴定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并表示不能收集到鉴定所需的资料,放弃鉴定。2011年10月19日的泰和小区2号楼竣工面积确认清单确认建筑总面积8181平方米,6号楼竣工面积确认清单确认建筑总面积6476.4平方米,上述确认清单均有工程监理李瑞喜签字和张家口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技术部盖章。2011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3124879元,被告提出,除此之外,还付了原告30000现金和75000元现金,原告对30000元认可。75000元,原告认为此75000元是被告用老年公寓抵顶的,已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并提出被告能够拿出二个75000元的收条,原告就认可此75000元,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原告在施工中自行安装卷帘门,支出700元,竣工后未拆除。原告在2016年起诉裴生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要求裴生仓退还王海金收取的泰和小区的2号楼和6号楼维修金80000元,(2016)冀0725民初63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维修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因泰和小区的2号楼和6号楼的工程质量进行赔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海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垚、被告王海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及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的人员就尚义县泰和小区的2号楼和6号楼事项多次发生诉讼,且被告今年还因尚义县泰和小区的2号楼和6号楼事项起诉原告,故该案的诉讼时效不停的发生中断,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泰和小区的2号楼和6号楼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全部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工程价款,被告对建筑面积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建筑面积,面积确认单上有工程监理签字和开发公司公章,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被告应付工程款3224628元【(8181平方米+6476.4平方米)×22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210932.03元,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放弃鉴定,由于原告的放弃不能确定变更的工程是增加工程款还是减少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工程款3154879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主张的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如能提供二个75000元的收据就认可,若被告除了抵顶公寓的75000元,另外支付现金75000元,被告应当能够提供二个75000元收据的证据,但被告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故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承包协议,被告补原告10000元绑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原告要求退还80000元维修金,已在另案处理,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中自行安装卷帘门支出700元是为了施工便利与被告无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69749元(3224628元-3154879元)及补偿绑线款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金给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69749元;二、被告王海金补偿原告白某某绑线款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9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王海金给付变更工程的工程款210932.0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王海金返还维修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王海金给付卷帘门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5170元(已预交),被告王海金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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