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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建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建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韩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建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亚茹、宋辉及被告张建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建设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77931.4元。2.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建设驾驶车牌号为冀G×××××吉利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冷饮批发市场门前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其右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设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设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建设驾驶车牌号为冀G×××××利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冷饮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其右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设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设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哮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股四头肌腱损伤,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左髌骨内固定物。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为67周岁,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建设全责;3、住院病例一份、出院病例信息勘误证明、诊断证明两份、医学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537.7元,包括被告张建设垫付的2954.8及中银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建设,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张家口证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2950元。根据以上证据主张:1、医疗费15537.7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每天*1人*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每天*24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每天*60天;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36723.7元,28249元/年*【20年-(67岁-60岁)】*10%=36723.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2950元,2800元+150元=295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231.4元。
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张建设质证认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两张,以证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954.8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4654.8元。对被告张建设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异议的是:1、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人体损伤致残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同时鉴定依据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废止,本案鉴定系依据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酌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减去被告张建设垫付的1700元,计算结果为6000元-1700元=4300元;3、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提供相应的城镇居住证明;4、交通费应当提供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相应的交通费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的距离,其主张500元明显过高,我们同意在100-200元之间给付。5、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其辩解已为原告诉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关于护理费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张建设为原告雇佣的是12小时护理护工,余下的12小时原告仍然雇佣了另外的人来进行护理,不应计算成全天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求偿人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建设负担。被告张建设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4.8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4654.8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白某某①医疗费15537.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③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④后续治疗费9000元、⑤伤残赔偿金36723.7元{28249元/年*【20年-(67岁-60岁)】*10%=36723.7元}、⑥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⑦鉴定费2950元、⑧护理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⑨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831.4元。对被告张建设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54.8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4654.8元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就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原告未主张费用的事实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张建设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723.7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55823.7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为17057.7元。
三、鉴定费2950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
四、原告白某某获得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建设垫付的医疗费2954.8元、护理费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93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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