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原告杜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韩爱周,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某、杜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白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东山营业部),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39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2016年3月11日,原告杜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付海军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宜巴线100公里处(秭归县屈原镇吕家坪隧道内)相撞,发生了致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鄂E*****号轻型货车被拖到宜昌市进行维修。2016年3月14日,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17日,宜昌诚信车物有限公司鉴定鄂E*****号小型客车维修费86946元、车辆贬值30068元。二原告另支付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200元、杜某某医疗费375元。二原告经向肇事司机付海军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二原告车辆及人身损失127589元。同时查明:被告实际经营范围不包括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被告主体应该明确,即要求起诉被告的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本案原告白某是向宜昌财保公司东山营业部购买的交强险及车损险,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确认,保险公司在各地设立的营业部属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向承保交强险的宜昌财保公司东山营业部主张权利,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属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杜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