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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香诉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香
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海生
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香。
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海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香与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仍称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宝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情事实,依法追加张海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施莹虹,第三人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白某香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单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白某香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某香主张的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白某香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龙公司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单形式上已符合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单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应当由刘怀明和张海君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刘怀明、张海君和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与本案无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宝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向刘怀明和张海君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香借款本金1760000元,并给付按本金1760000元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4元,由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白某香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单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白某香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某香主张的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白某香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龙公司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单形式上已符合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单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应当由刘怀明和张海君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刘怀明、张海君和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与本案无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宝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向刘怀明和张海君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香借款本金1760000元,并给付按本金1760000元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4元,由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海龙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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