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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胜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男,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男,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张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男,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白某胜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张吉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第三人张吉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分配款548743元及利息,第三人在保管合伙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保管给付原告合伙财产折款29797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自唐山曹妃甸区郑建忠处承包南堡盐场四支队东蒸六跑卤池水面约8000亩,从事虾养殖经营活动,承包费为16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30万元,被告投资100万元,按照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同时由被告负责经营活动。2016年10月底,养殖经营结束后,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按照实际的投资、收入和支出,扣除已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分配款548743元,但被告采取虚构支出的方式,认为仅应给付3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另外,在经营结束后,尚有购置的部分生产用品(三马车两辆、太阳能板、集装箱房子、充氧机12个、发电机、养殖用药等)未予分割,价值53000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29793元。另外,被告掌控的部分合伙资金由第三人(被告的女婿)保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7日,原告白某胜代表乙方与甲方郑建忠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汪子水面约8000亩进行养殖,承包费16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底。
2、2016年3月17日郑建忠签字的1600000元收条。
3、被告书写的收入、支出列表,收入3351720元,支出工人工资290000元、吃住50378元、承包费1600000元、A280000元、虾苗160000元、B159000元、药12000元、固定资产106636元、饲料100000元、抽修210700元、虾苗1240000元,合计4208714元。原告对其中A、B两项支出439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支出(4208714-439000)3769714元。
4、原告白某胜提供的62×××69农行卡明细单,记载的原告收入情况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5、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张吉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62×××76银行卡的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6、合伙财产:三马车两辆、太阳能板、集装箱房子、充氧机12个、发电机、养殖用药等,原、被告均认可价值53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B两项支出439000元,被告刘某某出示由其负责支出、证人王某、刘某经手签字的“活动经费”列支证明,时间为2016年,没有具体月、日,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439000元于养虾期间活动经费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自唐山曹妃甸区郑建忠处承包南堡盐场四支队东蒸六跑卤池水面约8000亩,从事虾养殖经营活动,承包费为160万元/年,协议一年一签订。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30万元(原告实际打入被告账户和支付承包费116万元,剩余14万元用于合伙费用支出),被告投资100万元,按照投资比例(原告56.5217%、被告43.4783%)进行盈余分配,同时由被告负责经营活动。2016年10月底,养殖经营结束后,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卖虾收入3351720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买虾人周良的妻子刘琰琰向原告汇虾款三次,共计1328000元,另有一笔卖虾收入22700元由原告保管。2016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汇款324300元,加上原告持有的原投资款140000元,原告掌握合伙资金合计(1328000+22700+324300+140000)1815000元。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虾苗款后余款(1815000-60000-1240000)515000元。
在经营结束后,尚有购置的部分生产用品(三马车两辆、太阳能板、集装箱房子、充氧机12个、发电机、养殖用药等)未予分割,原、被告均认可价值53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出资比例,作价归原告所有。
另外,本院调取的第三人张吉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62×××76银行卡的明细单,充分显示该账户与本次养殖部分支出、收入相吻合,且收支数额与其身份明显不符,该银行卡余额362969.30元应为合伙资金,原告提供对第三人的电话录音,也证实第三人张吉林参与保管被告掌控部分合伙资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清算明了,账目清楚。原、被告对A、B两项的开支有分歧,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分账情况的两次录音能够充分体现当时分账时的基本情形,虽然被告提供证人王某、刘某经手签字的“活动经费”列支证明及庭审作证,但该二人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中的财务管理活动,未实际经手办理涉案该两笔费用的开支,也阐述不清该两笔支出的合理性,佐证不了该两笔账目支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该两笔费用439000元不能算作支出。本次经营活动的实际亏损额应为(3769714-3351720)417994元,按照投资比例,原告亏损(417994×56.5217%)236257元,原告应得分配款(1300000-515000-236257)5487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购置的生产用品,被告认可原告以53000元作价,并同意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按照投资比例,原告应给付被告合伙资产折款23043.50元(53000×43.4783%)。第三人张吉林作为原、被告的资金管理人,应当保证款项的分配,其称与本案无牵连和利害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在保管合伙资金362969.3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作为合伙人进行合伙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院为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胜合伙分配款548743元,第三人张吉林在保管资金362969.3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合伙资产:三马车两辆、太阳能板、集装箱房子、充氧机12个、发电机、养殖用药归原告白某胜所有,白某胜按照入股投资比例给付被告刘某某合伙资产折款23043.50元。
3、驳回原告白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7.00元,减半收取4818.50元,由原告白某胜负担18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631.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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