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岩,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
上诉人白某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龙、原审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海龙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被告白某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涛对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海龙两个月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款是否已支付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白某涛承担举证责任正确。因上诉人白某涛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白某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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