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涛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孙某
王岩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涛,男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岩,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白某涛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被告白某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白某涛、孙某合伙承包位于集贤县腰屯乡德祥村道南的工程,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孙某从事监工付费工作,约定劳务费1万元/月。现白某涛主张已经给付李海龙、孙某劳务费各2万元,并通过李海龙、孙某给付其他工人劳务费42.1万元。孙某主张仅收到其他工人劳务费41万元,孙某劳务费2万元并未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涛对应支付被上诉人孙某两个月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款是否已支付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白某涛承担举证责任正确。因上诉人白某涛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白某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涛对应支付被上诉人孙某两个月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款是否已支付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白某涛承担举证责任正确。因上诉人白某涛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白某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涛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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